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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伏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
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伏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沿新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沿新生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以及被告黃伏龍於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梁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10萬,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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