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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設有劃分島慢車道違規迴轉,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嚴重,犯後復否認有何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黃永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川於民國105年8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海安路3段機車優先道與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傅琨樺搭乘肖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傅琨樺受有右手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傅琨樺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琨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永川固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傅琨樺所搭乘由肖霞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沿機車優先道要迴轉,伊有停在路交岔路口注意來往車輛,伊迴轉時沒有看到對方來車,伊對於對方自稱車速只有50有意見,若車速只有50,不可能看到伊煞不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肖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知被告之行車方向既係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該處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而告訴人係搭乘肖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27946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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