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22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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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EM (中文姓名:阮文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EM(中文姓名:阮文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EM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EM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公司宿舍出發上路,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王行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2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EM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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