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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奕勛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永祥公園內,與友人共飲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實踐街85巷永祥公園前,為警發覺其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視鏡;
警方遂予攔查,發覺王奕勛身上有酒味,乃對王奕勛實施酒測,測得王奕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①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本次係第五次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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