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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武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相同罪名( 該次犯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39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1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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