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29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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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宗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林益弘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4741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止,因酒駕吊扣該駕駛執照1 年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5、16頁),其仍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屬無照駕駛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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