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304,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致告訴人簡士堯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