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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駕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本次為初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承認犯罪,請求考量因目前待業中,且身體有腰部扭傷等傷勢,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目前待業中及身體不適等情狀,核與其於友人店內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罪情狀無涉,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且被告理應於飲酒後欲駕車上路前,審慎考量自身上開因素,決定是否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騎乘機車上路,而非於公共危險犯行後,始以該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是本件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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