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3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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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顯結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某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16時許飲畢至同日16時20分許,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731-HE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之公司,復於同日17時許自公司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同日17時15分,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台19甲線公路26.5公里處時,因停在路肩撿拾手機,適有同向自後駛至由陳葦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後方由陳庭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緊急煞車,再致後方由林驛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閃避不及,陳庭姿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陳葦臻所騎乘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陳葦臻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陳庭姿所騎乘之機車,應予更正),致陳庭姿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林驛齊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陳顯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一)被告陳顯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葦臻、陳庭姿與林驛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顯結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無照駕駛、酒駕)。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驛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顯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9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1130號函說明(附於本院卷)。

經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警卷第30頁),本不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次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在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迄同日16時許飲畢,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先至臺南市新市區公司,復於同日17時許自公司再度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同日17時15分行經肇事地點,停在路肩撿拾手機時,發生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證人陳葦臻、陳庭姿及林驛齊為閃避被告而追撞肇事,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並有前引證據資料可資參佐。

參照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被告於同日16時許飲酒結束後,於16時30分血液中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並可持續至17時30分,之後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被告經警於17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mg/dL(0.34÷5=0.068,0.068×1000=68mg/dL),已屬高峰期後的代謝下降期,以血液中酒精濃度自17時30分高峰期屆滿後以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之比例計算,該13分鐘期間血液中酒精濃度約下降2.17-4.33mg/dL(10-20mg/dL×13/60),回溯至17時30分其體內酒精濃度高峰期之數值應介於70.17-72.33mg/dL之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35-0.36mg/L之間,此項高峰期自飲酒結束後約30至90分(即16時30分至17時30分),則被告於16時飲酒結束,於16時20分自麻豆區騎乘機車上路至新市區公司,此段行車期間血液中酒精濃度已上升至高峰期,並持續至17時許自新市區公司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至17時15分發生肇事,其體內酒精濃度(不論是血液中或呼氣)都會高於警方於17時43分施測之數值,合先說明。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乘機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飲酒後持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已逾法定0.25mg/L之安全駕駛數值,是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堪認定。

復參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尚未成年(戶籍登載),警詢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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