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5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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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澤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酒,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李昀澤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廟宇及87號民宅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上開廟宇之天公爐及上開民宅(未致傷亡),乃由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李昀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昀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周耀龍、黃明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李昀澤)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現場照片12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警於當日凌晨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但被告駕車途中驟然撞擊對向路旁廟宇之天公爐及民宅,導致天公爐、民宅大門、水管等物均毀損,其所駕車輛亦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5頁),顯非正常之駕駛狀態,足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均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然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可資查佐,本件被告自陳其係於106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結束飲酒,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同日凌晨1時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是自被告結束飲酒距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歷時僅約2小時,其間被告之體內酒精濃度可能仍在高峰狀態,自無從以人體酒精代謝率回推認定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論據基礎,即有未洽,惟被告既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路旁廟宇之天公爐及民宅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及他人之人身安全顯均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傷(參警卷第24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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