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5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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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高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高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高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飲酒」更正為「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37mg/d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食用完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及自身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

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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