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47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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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興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鄭國榮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帶給告訴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及生活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責任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及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20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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