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0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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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光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四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光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49 巷」應更正為「249 巷」,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薛光亨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薛光亨因一時疏失肇事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華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承璁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合計新臺幣25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第367 號本院卷第20頁),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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