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50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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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稽,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駛離,無視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履行賠償責任,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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