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5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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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浩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浩晨係合法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937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三街十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路與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陳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秋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蘇浩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蘇浩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右遠端鎖骨骨折;

暨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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