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66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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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品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黎品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當下,以「幹你娘」三字經予以侮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侮辱時,雖有2 名執行勤務之員警,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2 名員警,並矢口否認該妨害公務之犯行,進而拒絕在酒測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等文件簽名,所為殊屬不該。

併兼衡其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予以坦承、侮辱公務員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服務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雖其一再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於警偵訊程序對於公共危險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並且配合警、偵訊相關程序之進行,惡性尚難認重大。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緩期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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