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0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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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保欽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子賓所駕駛欲左轉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保欽、王子賓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測得黃保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子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業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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