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1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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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文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4條所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只須有該危險性即足,自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

本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所駕駛挖土機之車輪距,而與行駛中之火車擦撞,致使火車暫停行駛,影響交通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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