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2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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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且依當時情形」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素行不佳,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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