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3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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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邦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上某燒烤店內,服用高粱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燒烤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104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高速公路便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高速公路便道從南向北,由黃勉翰(黃勉翰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建邦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建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之傷害;

黃勉翰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黃勉翰受傷部分,未對林建邦提出告訴)。

林建邦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警委託醫院對林建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達248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248﹪,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8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248﹪,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撞及黃勉翰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惡性非輕。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黃勉翰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參以被告自身受有不輕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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