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7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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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淵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21時許至翌(13)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義民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99年間,分別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雖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酒後不能駕車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 頁反面),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廚師之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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