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777,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理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周理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理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 瓶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翌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理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