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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晨或暮光」更正為「暮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右偏行駛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擦傷、左上臂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並未倒地,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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