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3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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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一定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80號
被 告 鄭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祥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6時許起至16時3 分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善新大道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其駛至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40 公里處時,為路檢員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18時34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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