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84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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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9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重大,並致被害人黃玉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且被告於肇事後,竟逕予逃逸,彰顯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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