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00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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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安西路20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對向有陳金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嗣為閃避陳榮山之機車,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使陳金練受有頭部損傷併頭部開放性傷口5.5公分、右肩膀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陳榮山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榮山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欲左轉,陳金練騎車摔倒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還沒過雙黃線,就看到陳金練自摔,我的車子沒有撞到陳金練的車子,陳金練頭部受傷是因自己緊煞所造成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陳金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金練於偵訊時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著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201巷口,被告提早左轉,我就緊煞摔倒,我的後視鏡撞到被告的前輪,我受有頭部、右肩膀、右手肘、右足等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騎乘OAG-21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佳里區安西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靠近安西路201巷口前做左轉時,我有看見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佳里區安西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我看見對方車輛突然急煞後自行摔倒,我發現對方車輛,大約0.5公尺左右,我有急煞,以避免雙方碰撞,我立即緊急煞車停住,事故位置在路口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當時被告在路口內欲左轉,若非雙方緊急煞車,勢必互撞之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然被告在看到陳金練騎車自對向直行而來,理應讓陳金練先行,而非作勢左轉,待發覺雙方將互撞後,始緊急煞車,益徵被告騎車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陳金練騎車為避免互撞,而緊急煞車,遂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9968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存卷可憑。

又陳金練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陳金練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陳金練騎車倒地後,仍留有長達11.1公尺之刮地痕於現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堪認陳金練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

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陳金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滑倒,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

顯見被告與陳金練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

然陳金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陳金練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

兼衡以陳金練所受傷勢,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陳金練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4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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