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20,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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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16號
被 告 王永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泰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間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聖一便當店」內飲用鹿茸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永泰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泰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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