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2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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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不慎與羅立芸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3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羅立芸則受有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6號
被 告 蘇忠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6年5月20日9 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與河濱公園便道之 T字路口,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與羅立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蘇忠勇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3 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羅立芸則受有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測得蘇忠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羅立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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