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2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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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被 告 謝曜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光於民國105年6月4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橋下某工地飲酒,迄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曜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謝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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