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6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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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蔡永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

並斟酌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行車速度顯較一般市區道路為快,駕駛人如遇突發狀況,反應時間更為短暫,被告未慮及此,率爾酒後駕車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實應予以責難;

復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54號
被 告 蔡永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昶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上9時23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25分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R5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永康交流道)時,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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