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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誌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誌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警醒,再犯本案犯行,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鍾誌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誌倫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成立累犯)。
其仍於106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附近其「允統塑膠」公司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之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並由翁佩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6分測試鍾誌倫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誌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佩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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