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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錦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錦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錦億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某燒烤店飲用啤酒,迄至翌(25)日凌晨4時30分許飲酒結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圓環時,因行車明顯左右搖晃,為警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一)被告袁錦億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測試值達0.94mg/L;
越級駕駛,持有自小客駕照騎乘普重機)。
二、核被告袁錦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乘機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並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憑,原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參其警詢供承自106年6月24日21時許即開始飲酒至翌日凌晨4時30分結束,飲酒時間持續逾7小時之久,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凌晨5時許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係經警發現其行車明顯左右搖晃始予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見警方移送書),始於同日凌晨5時17分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猶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則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堪認定。
兼衡被告前雖有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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