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39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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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倉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乃係被告於106年4月15日0時51分自行前往警局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雙方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況本件車禍係韓志傑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致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34號
被 告 郭倉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倉銘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某炭烤店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與國安街口時,不慎擦撞由韓志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郭倉銘於翌日即106年4月15日0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自首上情,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郭倉銘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倉銘於警詢中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韓志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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