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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陳琦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峰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0時許起至106年7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6年7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安定區178線道路6.8公里處時,不慎與黃力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7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琦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琦峰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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