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0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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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翁海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海隆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20時15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215巷與復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耕閎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吳耕閎所搭載未成年之吳○璇(10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右足部挫傷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海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耕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吳○璇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翁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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