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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2 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抽血酒精濃度高達317mg/dL(經換算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85 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與與蕭詠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S-5023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12號
被 告 楊新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復於105 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6 年5 月19日17時許,在渠友人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大路尾之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於同日接近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處時,不慎與蕭詠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S-5023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新章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佳里奇美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17 毫克,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8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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