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1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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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宏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經閃黃燈路段,因一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二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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