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3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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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淙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淙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被告係初犯,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致遭本案緩起訴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曾淙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淙祺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至105年9月13日零時,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興昌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曾淙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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