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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峰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況下,駕照業遭吊銷,仍為此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行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他人自小客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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