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7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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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5 年3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被告係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助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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