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9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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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AC(阮文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BAC(阮文北)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食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車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中正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NGUYEN VAN BAC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之刑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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