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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韶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韶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孫韶彣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22時許起」補充為「孫韶彣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
第2 行原記載「於同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
第3 行原記載「118-HCH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118-HCH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6 至7 行原記載「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補充為「並於0 時43分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照片2 張(見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韶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並未肇事,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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