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至4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鍾文華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虹橋下慢車道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由毛奕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毛奕凱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由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對鍾文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7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毛奕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鍾文華)。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他人駕駛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測試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7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