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58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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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關於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贓物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見警攔查未配合受檢,竟駕車加速逃逸,惟因酒後精神不濟,以致駕車撞及路旁花盆後自摔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竟以侮辱性詞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漠視法令及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

又被告經員警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9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被告所為惡性非輕。

被告坦承有前開犯罪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方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受偵審程序之累,仍未能深自警惕,猶再飲用酒類飲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且測得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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