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1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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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岳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佳,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即被告之女友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按,而親友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女友借予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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