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1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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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黃順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呈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3 時,在臺南市北門路喝啤酒4 、5 瓶,於同日3 時30開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發,於同日5 時5 分沿海安路南向北行駛,到臺南市海安路與中正路口,與李聖淇所駕駛之ACP-88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前來處理,並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精濃度0.4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順呈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聖淇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順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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