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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基鐘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 段與城北路148 巷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機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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