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66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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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6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許永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許永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跳蚤市場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對許永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6 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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