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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城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7毫克、0.5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7毫克、0.55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2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3次及第4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2次均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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