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72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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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卷第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蔡孟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其嗣後已與蔡孟芳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參見前揭調解筆錄),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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